前言: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履约保证金一直都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一方面,履约保证金可以有效保障政府采购合同的顺利履行,维护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另一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滥用履约保证金的情况,给供应商造成一定的负担。因此,探讨政府采购是否应当缴纳履约保证金,以及如何合理缴纳和管理履约保证金,是政府采购活动中非常重要的一个议题。
正文:
根据《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中设定履约保证金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政府采购合同中是否设定履约保证金,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合同履行中的风险程度来决定。
《政府采购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性质要求提供履约保证金。给政府采购合同履约提供担保的,适用担保法有关规定,不再提供履约保证金?!庇纱丝杉?,政府采购合同是否提供履约保证金是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合同履行中的风险程度来决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具有决定权。
但是,在实践中,一些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往往要求所有采购项目一律提供履约保证金,甚至将履约保证金作为评分项,导致供应商不提供履约保证金便无法参与竞争。这种做法实际上是滥用了履约保证金制度,加重了供应商的负担,也背离了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的原则。
因此,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设定履约保证金,避免“一刀切”式的要求。对于风险程度较低的采购项目,可以考虑不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对于风险较高的采购项目,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履约保证金,但应当合理确定保证金的数额,避免过高或过低。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合同金额的10%。超过采购合同金额10%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币虼耍谌范脑急Vそ鸬氖钍?,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保证金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
在实践中,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不同特点和风险程度来确定。对于风险较低的采购项目,可以适当降低履约保证金的比例;对于风险较高的采购项目,可以适当提高履约保证金的比例,以有效保障政府采购合同的顺利履行。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履约保证金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保险担保、现金、证券等方式?!痹谑导什僮髦?,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和供应商的选择,合理选择履约保证金的收取方式。
银行保函和保险担保是常见的履约保证金收取方式。银行保函是指银行应申请人的申请,保证其在政府采购合同中的特定债务,在满足特定条件时,银行向采购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资金。保险担保是指保险公司为供应商提供履约保证保险,当供应商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现金和证券也是履约保证金的收取方式,但实践中较少采用。现金方式是指以现金形式缴纳履约保证金,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保管。证券方式是指以国债、股票等有价证券作为履约保证金,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托管。
在收取履约保证金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履约保证金的管理。履约保证金应当单独保管,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抵扣罚金、违约金等。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
此外,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供应商存在违约行为,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要求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并可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金额。在扣除履约保证金后,供应商应当及时补足履约保证金,以确保履约保证金足额有效。
某市采购中心在组织一项政府采购活动时,要求所有供应商必须提供合同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并以现金方式缴纳,否则视为无效投标。供应商甲公司认为该项要求不合理,拒绝提供履约保证金,**终被拒绝参与投标。甲公司认为采购中心滥用履约保证金制度,遂向该市财政局提起投诉。
财政局受理投诉后,认为采购中心要求所有供应商必须提供履约保证金的做法不合理,属于滥用履约保证金制度,违反了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的原则,责令采购中心改正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该案例中,采购中心要求所有供应商必须提供履约保证金,且以现金方式缴纳,属于“一刀切”式的要求,不符合政府采购合同中履约保证金根据采购项目具体情况设定的原则,因此属于滥用履约保证金制度。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应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供应商的参与。
小结:
总之,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履约保证金制度是维护政府采购合同顺利履行的一项重要制度。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合理设定履约保证金,避免“一刀切”式的要求,并加强对履约保证金的管理,维护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供应商也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避免因违约而承担相应的责任。